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82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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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洪偲芸即高雄市私立金名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泰澐
被 告 牟○聰
張○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女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某甲)自民國108年2月起於原告開設之金名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至108年8月自動離班未繼續補習,原告從108年2月開始就有讓某甲帶學費袋回去,且從108年3月就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嫌太貴,因某甲仍有繼續去上課,其就讓某甲繼續上課,直到某甲不再至原告處補習為止,共積欠補習費新臺幣(下同)71,400元(下稱系爭補習費),因被告知道某甲補習之事,卻拒絕支付系爭補習費,爰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以:當初某甲至原告處補習,是與訴外人周時玄老師(下稱周老師)接觸,周老師向某甲說一個月3,000元可以補全科,但不久後因第一次段考成績並不理想,且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其只好請某甲告知周老師無法上課,周老師向某甲表示沒關係,多邀一點人去上課就好,原告也沒再提過學費的事,後來原告有跟學生宣導邀請一位同學補習可以折抵2,000 元,某甲陸續邀約了8 位同學,後來某甲有問過其他老師學費的事,其他老師也向某甲表示認真上課,多邀一些人就好,其認為學費應該是用邀人上課的獎學金抵掉了,直到後來某甲不再去上課後,原告始表示補習費要7 萬多元,如果一開始原告能把話說清楚,其也不會再讓某甲去上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以:其從來沒有接到過補習班的電話,也從沒有拿到過收費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某甲於前揭期間有在原告補習班補習,但未支付學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某甲與原告補習班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上課費用表、某甲在原告補習班內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聯絡,兩造已就某甲補習之事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約支付系爭補習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曾對系爭補習費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雖提出某甲之上課表,主張某甲上課期間之費用包括進度(2400元x3科x7個月=50,400元)、總複習(5000元x2個月=10,000元)、教材費(11,000元)等項目(本院卷第46頁),總計71,400元,然該上課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又未提出上開價目曾經公告或以其他方式讓被告得知並經被告同意之事證,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上開價目曾經達成合意。

2、原告另提出依原告所提出補習班人員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與某甲在原告補習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但依上開事證,雖能顯示某甲曾於108年間數次與補習班人員聯絡,約定前往上課的時間,且曾在原告補習班內拍攝照片,可認定某甲應該確實曾在原告補習班上課,但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曾就某甲上課之事與原告達成合意。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某甲曾於108年9月1日向補習班人員表示其不能再去上課,補習班人員遂向某甲表示請其母親過去把費用清一清,並告知某甲費用是31,000元,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何以補習班人員當時向某甲告知之費用,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費用相差達二倍多,亦有疑問。

3、另考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意無償提供某甲學習之機會、讓某甲無償補習,但某甲於原告補習班就讀達7個月期間從未繳納學費,若原告完全無法從中獲益,尚難解釋何以原告會同意某甲無償補習如此之久,再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所辯原告補習班曾要求學生多邀人過去、邀人過去可以折抵學費等事實,並未表示否定,堪認被告所辯其認為某甲介紹他人過去補習即可折抵學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自無從僅因被告乙○○自陳知道某甲在原告補習班上課之事實,即認定兩造已就系爭補習費達成合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補習費曾經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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