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82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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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尊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0時5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民族一路980 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撞擊訴外人張子晴所駕駛、訴外人張姜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2,667元修復(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47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姜月娥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至17-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2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9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姜月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姜月娥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6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44 元,工資費用為6,523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乃於96年5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2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024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144 ÷(5 +1 )=1,0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47 元【計算式:1,024 +6,523 =7,547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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