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83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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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喬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誤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轉入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而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還原告13,000元,但原告也造成伊損害,伊要反訴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37至39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109 年5 月7 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900000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申設人資料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乃基於反訴被告誤為轉帳之同一事實,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誤將存款13,000元轉入被告帳戶,造成伊須於109 年7 月2 日出席調解、於109 年8 月6 日到庭辯論,另須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侵害伊任職公司打伊績效之權利及伊薪水被扣之權利。

以伊日薪1,264 元,請假1 日影響年度獎金1/60即約706 元計算,伊受有請假3 日薪水3,792 元、年度獎金2,117 元、交通津貼2,000 元、到庭調解及辯論計程車資420 元,共8,329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不爭執反訴原告之計算式,但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並提出事假說明、109 年1 月及109 年5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反訴原告到庭調解及辯論,均係反訴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且反訴被告之轉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反訴原告請假、遭扣獎金及薪資之結果,其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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