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83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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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胡綵麟
被 告 郭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後沿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擦撞停放於重愛路220 號前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黃文鴻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0元(含工資費用2,550 元、烤漆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8,45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伊有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然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伊毋須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有在紅線違規停車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19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後沿重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後方擦撞停放於重愛路220 號前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9 、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64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4至29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賠付黃文鴻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500元,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為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起駛後右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保險桿,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被告空言伊無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洵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側車身本即有損壞情形云云。

經查,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油箱蓋及左側後葉子板、保險桿處有擦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右後車身一條擦痕之毀損等語(本院卷第50頁),顯見碰撞力道並非輕微至完全不致產生毀損,系爭車輛有相應之損壞亦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所指損壞,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側車身本即有損壞情形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亦非可採。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左側後葉子板、保險桿鈑金、烤漆、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依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等情為真實。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有在紅線違規停車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皆顯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27頁),並無被告所述系爭車輛在紅線違規停車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文鴻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文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黃文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500元(含工資費用2,550 元、烤漆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8,450 元),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年4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50 ÷(5 +1 )≒1,4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 -1,408 )×1/5 ×(3 +4/12)≒4,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 -4,694 =3,756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550 元、烤漆費用4,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806元(計算式:3,756 元+2,550 元+4,500 元=10,8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5 月19日起訴(本院卷第5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 日,尚未逾2 年,是被告另辯以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6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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