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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原 告 A01(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真實年籍姓名詳附件)
被 告 蔡再得
吳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再得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9 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A01向訴外人徐慶吉借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
適有行駛於A車後方,由被告吳岳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又因未與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再擦撞A車,並致A車再次撞擊B車,致B車再受損害。
B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73元(含零件56,993元、工資10,9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 本文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再得部分:伊雖有過失,惟原告發生車禍後未放置警示標誌亦有過失,且C車也有撞到B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岳琦部分: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報告)記載,C車撞到A車後並沒有撞到B車,A車也未因C車撞擊而推撞B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以,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害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固主張B車車損係本件車禍所致,然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9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原告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魯九齡等人發生車禍(下稱前次車禍),且前次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魯九齡等人並無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8至59頁)。
職是,原告就前次車禍造成之B車車損部分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即應先證明B車何部分車損係前次車禍所肇致,何部分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以明被告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及第18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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