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85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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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劉凱妍

被 告 穆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確有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房間,大力拍打原告手腕之行為,原告頭部因而順勢撞擊牆壁,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一)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伊有將原告手機拍打掉,多少會拍到手腕等語,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伊有喝酒,情緒不穩定,先口頭2 次要求原告停止錄影,但原告繼續錄,是為了阻止原告在伊私人空間錄影,才出手將原告手機打掉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全卷無訛,是被告確有出手拍打原告手腕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被告用手大力拍打伊手腕,致伊手機飛走,造成伊頭撞到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剛開始伊站在門口錄影,被告看到就跟伊對罵,被告關門後伊很大力要開門,怕被告對訴外人陳詩雅怎樣,後來被告一開門就很大力打在伊手上,伊人跟電話都倒在地上,那時很黑,伊有撞到頭等語(本院橋小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情節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陳詩雅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證:被告用手將原告手機拍掉,原告手腕及頭部均有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門後就用手打原告拿手機的手背,因為被告打太大力,原告失去平衡,手機跟人就倒在地上等語(本院橋小卷第25至26頁)尚符,復參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偵卷第17、27頁),原告於事發當日21時15分即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勢,離院後,旋於同日22時2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顯見原告於事發後,乃於緊接之時間前往醫院急診治療,則原告確受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亦足認定。

(三)綜據上情,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有拍打原告手機與拍及原告手腕之行為,原告並已成傷,復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尚符,足見被告確有大力拍打原告手腕之行為,原告頭部因而順勢撞擊牆壁,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乃遭被告拍打所致,足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伊打在手機上,沒打到手等語,惟被告於酒後情緒不穩之際,既已對於原告持手機錄影之行為心生不滿,自有攻擊原告之動機,未悖於經驗法則。

再原告確遭被告拍打致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陳述有違,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橋小卷第29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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