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高
- 二、被告則以:對於第一次工程合約原報價16,800元,經兩造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㈡、又第二次工程究係有別於第一次工程之獨立契約,或僅屬第
- ㈢、再者,地面磨除達一定深度之工程(即第二次工程部分),
- ㈣、末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75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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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磊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蘇紋玲即華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1 樓及2 樓車道地坪面漆刨除工程,原報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經雙方議定為13,000元(下稱第一次工程)。
嗣原告完工請被告進行驗收時,被告表示有部分油漆未刨除乾淨而要求改善,並進一步要求應將上述車道地坪刨除深度約5 公釐,然因兩造就第一次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僅係刨除油漆表面,且不同施作範圍所須之機具、工法均有歧異,原告遂要求應額外收費,並提出磨除地坪表面深度約5 公釐之報價單15,750元(下稱第二次工程)予被告確認,且經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施佳政簽名回覆。
未料,原告將上開工程全數施作完畢並請領承攬報酬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第一次工程合約原報價16,800元,經兩造議價為13,000元,被告無異議,但被告從來沒有要求刨除深度5 公釐,且被告會簽第二次工程之報價單,係因原告需要二次施工來改善原先瑕疵,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第一次工程不要殺價,照原來報價進行,故當原告傳送第二次工程報價為15,750元予被告時,被告還以為舊的合約已經失效而更改為新的合約。
因此,被告僅願意支付一次的費用,除非原告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刨除深度5 公釐及就第二次工程進行驗收,否則被告不願意給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一次工程原報價工程款為16,800元,嗣經雙方議定為13,000元,而原告就第一次工程完工請被告進行驗收後,另有第二次工程之進行,且被告已在第二次工程報價單15,750元上簽名回覆,目前工程均施作完成等情,已提出第一次工程報價單、竣工單、現場照片、第二次工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5頁、第19頁、第41頁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又第二次工程究係有別於第一次工程之獨立契約,或僅屬第一次工程約定工作內容之修正,而以新債關係取代舊債關係此節,兩造雖各執一詞。
但觀諸第一次工程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109 年3 月3 日。
施工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工程項目:地坪面漆刨除工程1 式,單價16,000元、營業稅800 元)」等詞(見司促卷第9 頁),兩造既已就第一次工程之時間、地點、工作內容、報酬等承攬契約要素之點約定明確,且以之對照第二次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109 年3 月10日。
施工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工程項目:地坪磨除工程(磨除地坪表面-深度約5mm)1 式,單價15,000元、營業稅750 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除工作地點相同外,餘無重複之處。
再佐以第二次工程之報價單,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工作內容、報酬等契約要素均已記載明朗,且未見有任何以第二次工程報價單取代第一次工程報價單之文字或表示內容存在,同據本院核閱無訛。
是上述兩份工程報價單既分別就承攬契約之要件內容約定明確,且未見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則原告主張係屬不同工程之契約約定,自屬有憑。
㈢、再者,地面磨除達一定深度之工程(即第二次工程部分),係有別於第一次工程所約定之面漆刨除工程,無論施工機具或工法均有歧異此節,已據原告提出不同工程所須之相異機具照片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8頁),復有與第二次工程報價單施工內容相似之其他工程施作報價單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
反之,被告身為施作地板止滑工程之承攬業者,有卷附名片上載:「各種地板止滑專業施工,別家不敢做的交給我們。
代替傳統打磨蝕刻工法、2019年最新分級止滑劑、在地板上布滿奈米永久止滑乳…」等詞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以其施作專業內容判斷,對於地板原有面漆刨除或地坪磨除工程之差異性,顯不得全然諉為不知,但被告在第二次工程報價單上予以簽名回覆時,卻均未有任何保留或加註與第一次工程之關聯性,同如前載,則其臨訟之際,方執前詞抗辯兩造係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遑論,原告施作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時,每次工程均須指派4 名員工前往施作1 個工作日,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第二次工程約定報酬為15,750元(含營業稅),甚比第一次工程未議價前之報酬16,800元(含營業稅)為低,同有兩份報價單對照可查(見司促卷第9 頁、第15頁),按原告就第二次工程所須額外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加以判斷,益難想見兩造有達成以第二次工程報價單取代第一次工程報價單之合意存在。
從而,第一次、第二次工程報價單係屬各自獨立之兩份契約,應無疑義,原告在工程全數完工以後,依不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承攬報酬13,000元、15,750元,當屬有理。
㈣、末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此時即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此時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則為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又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承攬人自應交付予定作人。
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而許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工作物而受領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誠難謂公允。
被告固抗辯:第二次工程未如同第一次工程施作完畢時,有簽立驗收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請原告施作第一次、第二次工程之緣由,係因其另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攬止滑工程,且相關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已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完畢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既已受領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並進行後續使用,徵諸上揭說明,兩造之承攬關係自係處於瑕疵擔保責任之階段,而無容許被告再以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之理。
遑論原告在第二次工程施作完畢後,有拍攝影片傳送予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確認,並據其回傳「OK,沒問題了,這樣就可以了,記得幫我把灰塵吸乾淨一點就好」此情明確(見司促卷第19頁),被告無視於此,猶抗辯第二次工程未簽立驗收單據,其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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