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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蔡秀華
被 告 邱奕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因轉帳錯誤,至誤匯款新臺幣20,0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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