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林冠淳
林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林天福
林榮
林李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678地號(下分別稱為677地號土地、6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各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0號、52號建物(下稱48號、50號、5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顯已獲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聲明:(一)被告林天福、林榮、林李雍應各給付林冠淳新臺幣(下同)96,408元、73,289元、80,34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天福、林榮、林李雍各應按月給付林冠淳536元、407元、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林天福、林榮、林李雍應各給付林天賜58,032元、43,992元、48,204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林天福、林榮、林李雍各應按月給付林天賜322元、244元、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加興(林天賜、林天福之父,林冠淳祖父)、林政雄、林政義(林啟榮之父)、林萬加(林李雍配偶)四兄弟以應有部分各1/4方式共有,但因其上只有3 棟房屋且林政雄另居他處,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合意由林政雄於民國79年6月間將其1/4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12給訴外人林季田(林萬加之子)、林冠淳(林加興之孫)、林啟榮(亦即將其持分平均分配給另三位兄弟之子孫),系爭房屋則分別由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家族使用,以使各家族占用範圍與應有部分相符。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踰越應有部分範圍,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79年6月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林天賜雖為林加興之繼承人,但林加興死亡後,其權利(遺產)係由林加興之全體繼承人(除林天賜外尚有林天福、訴外人林秋菊、林秋玉、林秋桂)公同共有,故林天賜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但林天賜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亦未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
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天賜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是繼承林加興之應有部分而來,而林加興之繼承人除林天賜及林天福外、尚有林秋菊、林秋玉、林秋桂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7、153、157至158、181頁),依前開說明,林天賜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遭侵害,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然林天賜未主張或證明其起訴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自身名義起訴,自非適法。
(二)又縱認原告起訴均屬合法,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2、林冠淳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天賜主張為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相關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情形、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由被告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463000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確認(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55至69頁、第73至78頁、第203至204頁、第213至215頁),堪認可信。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由林加興(林天賜、林天福之父,林冠淳祖父)、林政雄、林政義(林啟榮之父)、林萬加(林李雍配偶)四兄弟以應有部分各1/4方式共有,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於79年間合意由林政雄將其1/4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12給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家族之子孫(林冠淳、林啟榮、林季田),使三家族持分相同,並由三家族各使用其中一棟房屋等事實,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顯示系爭房屋是以林加興、林啟榮、林李雍各1/3之名義為稅籍登記(即三家族之人各擁有1/3)等情形相符,且與林季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父親四兄弟共有,他們都住在那邊,一開始沒有分別使用,後來我二伯(林政雄)搬走,他的持分要給其他人,阿嬤就說不然給孫子,79年我二伯搬走後就變成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一人一間,長期以來大家都是這樣住,沒人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79年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存在,並非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林季田是晚輩,應由平輩或長輩作證云云,但並未具體指出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聲請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以衡平立場,原告未提出聲請(本院卷第252 頁),而原告又未就此提出其他反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林天賜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尚非適法,且被告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說明 │占用情形(依地政測量 │
│ │ │應有部分 │ │結果) │
├──┼────┼─────┼──────────┼──────────┤
│1 │677地號 │林冠淳1/12│訴外人林加興(已歿)原│1.林天福以48號建物占│
│ │ │林天賜1/20│有1/4持分,嗣於105年│ 用49.5平方公尺。 │
│ │ │ │11月死亡,林天賜為其│2.林啟榮以50號建物占│
│ │ │ │5名繼承人之一,故計 │ 用41平方公尺。 │
│ │ │ │算林天賜應有部分為 │3.林李雍以52號建物占│
│ │ │ │1/20。 │ 用43平方公尺。 │
│ │ │ │ │ │
├──┼────┼─────┼──────────┼──────────┤
│2 │678地號 │林冠淳1/12│訴外人林加興(已歿)原│1.林添福以48號建物占│
│ │ │林天賜1/20│有1/4持分,嗣於105年│ 用74.5平方公尺。 │
│ │ │ │11月死亡,林天賜為其│2.林啟榮以50號建物占│
│ │ │ │5名繼承人之一,故計 │ 用53平方公尺。 │
│ │ │ │算林天賜應有部分為 │3.林李雍以52號建物占│
│ │ │ │1/20。 │ 用8.58平方公尺。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權人 │計算式 │請求金額(元)及計算方式 │
├──┼─────┼──────────┼──────────────────┤
│1 │林冠淳 │1.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林天福部分: │
│ │ │ 被告占用兩塊土地之│(1)(49.5+74.5)/12=10.3。 │
│ │ │ 面積加總/原告應有 │ 10.3x6,240x10%=6427.2。 │
│ │ │ 部分x6,240(申報地 │ 6,427.2x15=96,408。 │
│ │ │ 價) x10%(參酌土地 │(2)96,408/180=535.6,取至整數536。 │
│ │ │ 法第97條第1項)x15 │ │
│ │ │ =A(請求金額)。 │2.林啟榮部分: │
│ │ │2.按月請求未來不當得│(1)(41+53)/12=7.83。 │
│ │ │ 利部分:請求金額為 │ 7.83x6240x10%x15=73,289。 │
│ │ │ A/180。 │(2)73,289/180=407.16,取至整數407。 │
│ │ │ │ │
│ │ │ │3.林李雍部分: │
│ │ │ │(1)(43+60)/12=8.58。 │
│ │ │ │ 8.58x6,240x10%x15=80340。 │
│ │ │ │(2)80340/180=446.3,取至整數446。 │
├──┼─────┤ ├──────────────────┤
│2 │林天賜 │ │1.林天福部分: │
│ │ │ │(1)(49.5+74.5)/20=6.2。 │
│ │ │ │ 6.2x6,240x10%x15=58,032。 │
│ │ │ │(2)58,032/180=322.4,取至整數322。 │
│ │ │ │ │
│ │ │ │2.林啟榮部分: │
│ │ │ │(1)(41+53)/20=4.7。 │
│ │ │ │ 4.7x6,240x10%x15=43,992。 │
│ │ │ │(2)43,992/180=244.4,取至整數244。 │
│ │ │ │ │
│ │ │ │3.林李雍部分: │
│ │ │ │(1)(43+60)/20=5.15。 │
│ │ │ │ 5.15x6,240x10%x15=48,204。 │
│ │ │ │(2)48,204/180=267.8,取至整數26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