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14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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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立岑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6 時13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區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 時13分許,行經區東路與加昌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加昌路,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之外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650元、醫療費19,621元、看護費20,000元、回診交通費2,500 元、營養品費3,6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150,371 元。

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折舊後之車損維修費7,975 元、醫療費19,621元、回診交通費2,500 元及營養品費3,600 元,不同意給付看護費20,000元,亦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其實是原告騎很快來撞伊,伊自己也很嚴重,應以伊所受車損維修費5,300 元、醫療費3,7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109,026 元之損害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支出車損維修費14,650元、醫療費19,621元、看護費20,000元、回診交通費2,500 元、營養品費3,600 元,復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款29,0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橋簡卷第20、34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109 年3 月16日國產字第1090300096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橋簡卷第22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30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發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8 年11月1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復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同此見解,有該會109 年3 月13日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橋簡卷第37至38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車損維修費14,650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橋簡卷第2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4,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900 元,工資費用則為5,750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橋簡卷第30頁),系爭車輛乃於97年12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 年8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25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900÷(3 +1 )=2,225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75 元【計算式:2,225 +5,750 =7,975 】,被告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醫療費19,621元、回診交通費2,500 元、營養品費3,6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3.看護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而請求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2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0,000元,本院參酌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建議陪病照護」等語(見本院橋簡卷第33頁),足見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參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以每日2, 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並已就其住院期間確有另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20,000元乙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資佐證(見本院橋簡卷第34至35、4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2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9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軍職,月收入約32,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28頁背面);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除領有年金4,000 餘元外,無其他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42頁背面),兼衡原告於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2 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共2 筆;

被告於107 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共4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9,09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前開國泰產險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第22至23、32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29,090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應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09,026 元抵銷等語,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與前述抵銷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6元【計算式:7,975 +19,621+2,500 +3,600 +20,000+30,000-29,090=54,6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嗣就車損維修費另為追加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爰由本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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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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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012200號卷 │警卷        │
│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卷                          │本院審交易卷│
│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 號卷                        │本院附民卷  │
│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140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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