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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明翰
被 告 盛太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然現在無法立刻拿出1,0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且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橋簡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付款提示日)│ │
├──┼─────┼────┼──────┼──────┼───────┼───────┼───────┤
│1 │LKA0000000│盛太不動│1,000,000 元│高雄市第三信│107 年10月1 日│108 年9 月25日│108 年9 月26日│
│ │ │產有限公│ │用合作社左營│ │ │ │
│ │ │司 │ │分社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900元
合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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