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172,2020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為年息17.5%,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47 元及利息。

又被告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58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均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 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52,234元及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依該專案貸款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為年息14.9%,且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0,000 元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信用卡及易貸金之沖償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