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18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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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劉維誠即劉盛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神農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201,470元(含零件156,420元、工資及拖吊45,050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前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並支出前述費用,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至20頁)為證,並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4至33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車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420÷(5+1)≒26,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420-26,070)×1/5×(2+2/12)≒56,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420-56,485=99,93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45,050元,合計144,98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8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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