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8時45分前,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27,537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1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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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18時4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經六路與西五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沿經六路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因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西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而隨之煞車減速,被告車輛遂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537元、看護費5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10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共299,143 元。
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27,537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106元,看護費部分只同意給付20,000元,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9、23、27、29頁),復經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橋簡卷第32至33、40頁及背面、46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醫療費27,537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10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薪資單、公傷假時數證明、員工證、薪資費用計算表、108 年度薪資明細、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至65頁、本院橋簡卷第22至30頁),核無不合,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橋簡卷第32頁背面、47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52,5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而請求21日之看護費共52,500元,本院參酌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 週需他人照顧」等語(本院附民卷第19頁),足見原告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參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約為每日2,000 元,而原告亦同意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本院橋簡卷第32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可憑(本院附民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1×2,000 =42,000】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2,000元,亦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有短期打工經驗,現任技術員,月收入約40,000元(本院橋簡卷第47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0,000餘元(本院橋簡卷第47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43 元【計算式:27,537+69,106+42,000+20,000=158,64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本院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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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一)(│警卷 │
│三)警字第1083160272號卷 │ │
│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9 號卷 │本院附民卷 │
│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264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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