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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忠
吳天澤
被 告 陳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時償還。
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46,195元(本金218,540元、利息26,205元、違約金900元、手續費55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已消費未清償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28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6,195元,及其中218,540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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