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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楊文炳
楊文壽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炳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詎其自民國93年1 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0,43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楊文炳為逃避原告追索上開債權,竟於107 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 分之100)贈與被告楊雅惠,並於107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惠。
嗣被告楊雅惠又於108 年1 月4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文壽,並於同年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楊文炳、楊雅惠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6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7 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 被告楊雅惠、楊文壽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4 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8 年1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三) 被告楊雅惠、楊文壽應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文炳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雅惠、楊文壽對於被告楊文炳對外債務並不清楚,當時是因為被告楊文壽認為土地是共有,主張應該劃一劃,所以就過戶給我們,被告楊雅惠之祖父生前即已要求被告楊文炳將持分移轉給被告楊雅惠,其他參與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均不知悉被告楊文炳欠款之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07年11月26日,而原告雖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告最早調取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楊雅惠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次查,被告楊文炳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46007號債權憑證,被告楊文炳迄仍積欠原告款項未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而被告楊文炳前於107年11月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被告楊雅惠,並於107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376500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收文日期107年11月23日鳳地字第088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所為之該無償行為,與受益人與轉得人、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涉,如利益已移轉至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對之主張撤銷之效果,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是倘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楊文炳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楊雅惠所有,該田寮段106地號土地嗣於107年12月26日與同段107、108地號土地合併,同時分割出同段106之1、106之2、106之3、106之4、106之5地號土地,而分歸訴外人楊淑鳳、被告楊雅惠、楊文壽、訴外人楊文充所有。
另其中同段106地號(分割後面積為7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則分歸訴外人楊吳儉取得,楊吳儉再於108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壽等情,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收件日期108年1月16日鳳地字第003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76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106、106-1、106-2、106-3、106-4、106-5地號土地公務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104頁),足見原告主張之贈與標的即系爭土地與現存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已非同一。
而土地之協議分割,本質上乃共有人將其等抽象之應有部分,經由協議分割之方式化為具體之面積,性質上與互易無異,本件上開土地既經合併並同時分割,當可視為受贈人( 即被告楊雅惠) 已將受贈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文壽、訴外人楊淑鳳、楊文充、楊吳儉等人透過共有物分割協議約定相互移轉,則被告楊文壽、訴外人楊淑鳳、楊文充、楊吳儉均屬轉得人之範疇,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楊文壽取得現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楊雅惠之轉贈,而係受贈自訴外人楊吳儉,此據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8 頁) 。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文壽或其他共有人知悉存有撤銷原因,且被告楊文壽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由被告楊雅惠所贈與,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既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撤銷被告楊文炳、楊雅惠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楊文壽與楊雅惠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本非被告楊雅惠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炳、楊雅惠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暨被告楊雅惠、楊文壽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4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楊雅惠、楊文壽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文炳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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