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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王保明
謝金子
王美雀
王富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保明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476,704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台新銀行業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5年9 月15日公告。
詎被告王保明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王武雄於108 年11月2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9 年3 月19日與被告謝金子、王美雀、王富明及王美惠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金子單獨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謝金子,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9 年3 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3 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金子應將系爭遺產於109 年3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是被告謝金子與伊等父親王武雄共同打拼下來,且王武雄口頭遺願亦為由被告謝金子繼承系爭遺產。
況原告與被告王保明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乃被告王保明本身之資力,無從就被告王保明將來可能獲得之財產予以評估,自無保護必要,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不受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拘束,另被告王保明放棄分得系爭遺產,乃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顯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26日查調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業經其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王保明尚積欠原告476,704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王武雄於108 年11月2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被告王保明未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間於109 年3 月19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金子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109 年3 月20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611 號債權憑證、95年度促字第4464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27至41、44至49、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且債權人放款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難認已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謝金子單獨為繼承登記,然被告王保明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等,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前揭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難遽以原告所引前揭見解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9 年3 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3 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金子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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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數量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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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橋頭區建樹段413 地│ 80.99㎡│ 全部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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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建樹│ │ 全部 │
│ │ │路中興巷15號(高雄市○○○ ○ ○
○ ○ ○區○○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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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180元
合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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