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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鄭佳綾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沈明廷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
沈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軍校路路口正右轉進入軍校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加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手肘瘀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受有㈡工作損失94,000元;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㈢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損失400,000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伊有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手肘瘀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不爭執。
然原告亦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
又原告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至蕙琳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必要性,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未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縱原告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賠償範圍亦僅止於107 年3 月27日。
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手肘瘀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3 紙為憑(本院卷第9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7747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2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被告應賠償全額,且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被告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在加昌路上停等紅燈,當時被告位於原告前方,故原告在停等紅燈期間已能注意被告之位置,且因被告停在最前面,故起駛便往右轉,原告卻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輕碰被告機車後方,失去平衡倒地,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得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兩車之實際位置,及依據兩造說法繪製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之相對位置,然無法明確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間確切之距離為何,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移動被告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更無法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之位置並佐以其他資料推斷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距離,是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僅能得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於原告機車左前方停等紅燈,無法知悉兩車間之實際距離及兩車間是否有其他車輛阻礙視線,自難單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逕推論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右轉時我右後車尾與原告碰撞,我未倒地,我要右轉時才打右方向燈,約5 秒鐘,發現原告時原告已離我很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停在最前面,故起駛便往右轉等語;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是綠燈直行就發生事故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停等紅燈期間皆未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直至欲右轉前5 秒方打方向燈,且起駛便往右轉,而原告亦係一起駛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並碰撞被告機車之右後車尾,顯見是被告突然右轉致原告猝不及防始發生系爭事故,佐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無明顯違規事實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此與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互核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不用送事故鑑定,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復辯以「被告」機車(應係系爭機車之誤載)倒地之位置偏左邊及往左倒地,與直行中機車被他機車往右觸碰倒地,直行機車應往右倒,但系爭機車卻往左邊行駛並往左倒,可見原告當時並非直行車而有往左彎之情,原告亦於起訴狀自稱「原告駕駛人轉彎時」,是上揭初判表應有違誤云云。
然查,系爭事故兩車碰撞力道不大,此為被告所自陳,則倒地方向尚受其他諸多因素影響,尚難據以推斷原告之行向。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已陳稱其係沿加昌路直行等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原告係沿加昌路西向東直行等語,與原告所述相符,已足認原告之行向確係沿加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
又自原告起訴狀前後文觀之,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駕駛人轉彎時」等語顯係『「被」告』之誤載,不足以此作為原告有向左轉彎之佐證,且被告前揭抗辯於答辯狀中亦將系爭機車誤載為「被告機車」,依被告前揭指摘之邏輯,本院是否亦應以此誤載即認被告所辯全屬無稽?被告上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①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蕙林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6,150 元,僅請求其中6,000 元,並提出蕙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7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7 、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原告至蕙琳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該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2111號函覆:原告所受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至國軍醫院就診,並於107 年3 月20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即得知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之傷害,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僅月餘,又與系爭事故當下即發現之左膝挫傷擦傷傷勢部位相吻合,衡情,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至急診檢查,無法立即安排核磁共振,而部分傷勢無法透過X 光即檢查得知,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受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與系爭事故有關,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
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蕙林診所,該院於109 年7 月10日函覆:增生療法英文名為prolotherapy,不同於消炎止痛藥物,使用增生治療藥劑啟動修復機制為受傷組織減少疼痛與增強功能的新希望療法,已在國內各醫療院所廣泛使用。
增生療法對於原告外傷後組織受損所引發的疼痛,有其治療的必要性與安全性,增生療法以治療組織受損並減少疼痛為目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蕙林診所已就增生療法之治療機制、治療目的、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關聯性及治療必要性等詳予說明,自屬有所憑據而為可採。
佐以原告至蕙林診所就醫始日為107 年3 月2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尚不足2 個月,就診末日則為107 年8 月15日,其進行增生治療之部位亦為左膝關節,與系爭事故所致傷處相符,此有蕙林診所107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間皆有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醫院回診,尚且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1 月17日至國軍醫院門診復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月3 日、109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8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可知原告系爭傷害並非短時間即可痊癒,且必伴隨一定之疼痛程度,足認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至蕙林診所就醫進行增生治療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
而國軍醫院及蕙林診所皆為專業醫師,具備醫學之專業知識,被告復未證明國軍醫院及蕙林診所所為前揭說明有何瑕疵而不可取,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蕙林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150 元,僅請求其中6,00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94,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出勤紀錄1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7 紙、薪資證明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第13至20、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自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害請57日公傷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57日公傷假公司有給薪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原告並無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亦無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亦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 個月內勞動能力有何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0,000元,107 年薪資所得合計為301,194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工作為公務人員,107 年薪資所得合計為1,654,08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輛,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持續主動關心原告之傷勢,並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原告急診醫療費、提供相關補品,此分別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9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1 紙為證(本院卷第5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6,000元(計算式:6,000 元+80,000元=86,000元),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109 年6 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該民事辯論意旨狀於109 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該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辯以仍否認原告左膝挫傷擦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併滑膜囊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原告至蕙琳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國軍醫院與蕙林診所之函文內容不可信等語,亦皆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被告上揭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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