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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白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86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 %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利息,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 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8,98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1 份、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反面),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7 月8 日(109 )消金作服字第220 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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