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378,2020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2地下室停車場處,因操作機械不慎,致訴外人李玉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停放該處時撞擊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565 元(含零件費用152,347 元、工資費用48,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李玉枝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及李玉枝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8 至17頁)。

就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依原告主張及李玉枝於存證信函中所述,雖均稱李玉枝曾於108 年2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經警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 、17頁),惟經本院向左營分局函調關於系爭事故有無於108 年2 月10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之報案或備案資料,其函覆稱:經文自派出所查詢報案系統及受理民眾報案資料,查無李玉枝系爭車輛毀損乙案,有左營分局109 年5 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802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7頁),此與原告及李玉枝所述已不相符。

又原告雖提出前揭李玉枝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但並未提出郵件回執,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回執。

另經本院函詢事發地點之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雖函覆稱:被告確於108 年2 月10日在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與李玉枝肇生車輛損害糾紛等語,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經本院電話詢問該管理委員會有無留存該時監視錄影畫面,則稱:因時間過久,監視錄影資料已經覆蓋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09 年6 月16日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83頁)。

再者,李玉枝經本院兩次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原告則捨棄再為通知,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68、85、86頁),則本件就系爭事故事發經過,除原告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即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事發經過,自難僅憑前揭資料即認被告需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在估價單上之簽名資料、李玉枝及原告理賠人員分別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事故等語。

惟該估價單上雖有「蔡旺德」之簽名(本院卷第45頁),然並無其他資料足以比對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簽名。

復經本院以LINE對話記錄上所留0906***520號電話,及該電話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916***410號聯繫(本院卷第57頁),均無法聯絡上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3、64頁),另以該電話所留存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到庭。

又原告自陳其理賠人員並未曾與被告碰面洽談,僅以LINE聯繫(本院卷第74頁),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原告理賠人員固有傳送維修費用金額,然對方回應3 天回來再聯絡碰面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之後即無下文,自亦難僅以該LINE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玉枝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部分,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中加損害於李玉枝,則原告依此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565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