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清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國清前與臺東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
- (三)次查,被繼承人吳國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業以贈與為原因
-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吳國清之債權人,吳國清與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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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國清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吳國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吳國清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國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甲○○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被繼承人吳國清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之贈與行為及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所示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回復原狀。
嗣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國清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清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經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吳國清迄今仍積欠原告279,4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訴外人吳國清為逃避原告追索上開債權,竟於104年8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甲○○,並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所示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訴外人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吳國清之地位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分署取代。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屬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3年,原告既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故原告主張之贈與行為自無損及原告債權。
縱原告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依據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扣薪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分期約定資料,吳國清所積欠金額應僅有241,08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3頁反面)。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兩造互不認識,沒有金錢往來,故無債務存在,且本人所得財產是依法且合法繼承祖產所得,並非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4頁、第167頁、第21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係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而原告雖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開登記後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頁),原告最早調閱之紀錄為108年11月28日。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甲○○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國清前與臺東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9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繳款,經臺東中小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63號本票裁定,臺東中小企銀再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強制執行,吳國清迄仍積欠原告至少241,080元等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29日94雄院隆民地94執字第62062號執行命令、讓售案件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分攤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調取扣款資料明細,有該處109年6月11日高市公養處秘字第10974489200號函暨扣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固辯稱上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則被繼承人吳國清既於103年2月20日與原告達成分期約定,可認吳國清此時業已承認借款債權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迄原告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至被告甲○○雖辯稱兩造並不相識,沒有金錢往來,故無債務存在云云,惟原告本係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與其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且吳國清確因積欠款項經強制執行扣薪等情,前已敘及,實非主張被告甲○○積欠債務,被告甲○○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三)次查,被繼承人吳國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業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上開日期之移轉登記資料,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079000號函暨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0623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被告甲○○抗辯其所得財產係依法繼承祖產所得,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經查,訴外人吳國清自94年間即積欠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未清償,迭經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款受償,吳國清並於103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分期約定書,約明吳國清積欠之款項,原告願折讓以279,980元由吳國清分期償還,前均敘及。
足見吳國清為前開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後,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不能或有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所餘其他財產亦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此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吳國清死亡後僅遺有高雄內惟郵局存款378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4376元可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贈與行為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吳國清之債權人,吳國清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 ├─────────┤
│ │ │ │ │登記日期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7分之1 │民國104年8月26日 │
│ │ │重測前為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 ├─────────┤
│ │ │77地號) │ │民國104年9月14日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2分之1 │民國104年8月26日 │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22日 │
├─┼──┼─────────────┼────┼─────────┤
│3 │土地│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61之1地 │42分之1 │民國104年8月26日 │
│ │ │號 │ ├─────────┤
│ │ │ │ │民國104年9月22日 │
├─┼──┼─────────────┼────┼─────────┤
│4 │土地│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61之2地 │42分之1 │民國104年8月26日 │
│ │ │號 │ ├─────────┤
│ │ │ │ │民國104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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