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李龍吉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為期半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兩造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每半年續約1 次。
嗣系爭租賃契約於108 年10月31日期滿,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限期於同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仍未遷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限期於同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仍未遷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梓官郵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系爭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8 至19、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有該所109 年6 月9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4983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