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39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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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洪文龍為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洪文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7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洪文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314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8 年10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竟以洪文龍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履行扣押洪文龍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薪受償。

嗣經原告派員外訪,查得洪文龍確為被告之副站長,且被告公告欄亦貼有洪文龍署名之公告,故被告異議洪文龍非其員工,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洪文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二)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455 元及自8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洪文龍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薪資,之前洪文龍只是短暫前往被告處所幫忙,不瞭解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證明何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洪文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8 年10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洪文龍於系爭扣押命令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洪文龍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部分,被告亦不得對洪文龍清償。

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洪文龍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而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收受對第三人起訴通知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項第2項規定於10日內起訴、向本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洪文龍,本院遂於108 年11月20日檢還債權憑證,未核發移轉命令。

而洪文龍自96年6 月11日起加保勞保於高雄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迄今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8 頁、證物存置袋內),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洪文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自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以觀(本院卷第34至35頁),僅得證明洪文龍曾前往被告處所,尚未足證明洪文龍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再參以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96年5 月2 日後,均無被告為洪文龍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且自105 年起,亦查無洪文龍自被告領取薪資之資料乙情,有洪文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難認洪文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洪文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所指洪文龍署名公告等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洪文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洵屬無據。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始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因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而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收受對第三人起訴通知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項第2項規定於10日內起訴、向本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洪文龍,本院遂於108 年11月20日檢還債權憑證,未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如前述,則縱洪文龍原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僅憑系爭扣押命令,亦無從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301,455 元及自8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洪文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301,455 元及自8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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