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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吉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對於請求拆除監視錄影設備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前開規定加徵10分之5 ,據此核算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 元。
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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