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4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石百伶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銘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4,7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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