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2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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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郭定榮
被 告 唐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菜公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竟疏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即貿然直接左轉菜公路,適有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失控後,撞擊對向駛來由訴外人許紋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床破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以下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66元。

2、於108年3月25日住院至108年3月28日之看護費6,000元(每日1,500元乘以住院4日)、膳食費720元(每日180元乘以住院4日)。

(二)工作損失:1、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至108年5月2日上班,合計無法工作38日,依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原告薪資平均計算,原告日薪為1,435元,以此乘休養日數38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54,530元。

2、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工作速度變慢,生產產量減少,影響應領薪資3個月、每月20,000元,合計少領60,000元。

(三)財物損失:1、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35,000元。

2、原告之安全帽、外套、耳機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受有2,200元、1,490元、1,980元之損害。

(四)精神損害: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20,000元。

以上合計286,686元(計算式:4,766+6,000+720+54,530+60,000 +35,000+2,200+1,490+1,980+120,000=286,686),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其是被原告撞的,且原告請求的費用過高、不合理,原告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應該是由公司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至前揭地點,未依規定遵照標誌指示,即貿然直接左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訴、被告供述、警方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34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道路標誌即貿然左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其是被原告撞上云云,但「誰撞誰」並非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若非被告從右側貿然違規左轉,原本在左方車道之原告也不會撞到被告,無從僅因當時是原告騎車撞上被告之機車,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是上下班途中受傷,應由公司負責云云,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無論原告當時騎車是否要上下班,於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責之結果並無影響,即使原告公司有給原告補貼或利益,也只會影響求償範圍之判斷(例如若原告公司全額補貼原告醫藥費,原告即無需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但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有此情形),不會使被告因此無須對系爭事故負責,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醫療費4,76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66元,為被告所爭執。

原告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3月25日至108年5月3日醫療費用明細表2張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但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載實收金額分別為1,140元、1,380元,合計僅2,5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看護費6,000元:原告自108年3月25日住院至108年3月28日,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事實,有系爭醫院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確有請人看護4日之需求,且原告請求每日1,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未超出合理行情,自非不當。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該可以請家人照顧云云,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膳食費72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4、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54,530元: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5日住院至108年3月28日出院後仍繼續休養,於108年5月2日上班,業經提出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日報表為證(本院卷第22頁)。

惟觀諸卷內系爭醫院出具之2張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2週、10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當天前往門診,建議再休養2週(警卷第23至24頁),則從108年4月15日再加2週14日計算,原告應該僅須休養至108年4月29日。

故原告需要休養(無法工作)之天數應為36日(3月份7日、4月份29日)。

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月薪為43,052元,以此金額除30日計算,日薪為1,435元(43,052/30=1435.066四捨五入至整數),業經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則以此金額乘以原告無法工作日數,可算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導致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為51,660元(計算式:1,435x36=51,660)。

5、工作能力減少影響薪資6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工作能力減少,受有每月20,000元、3個月合計60,000元之薪資損失,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內容確實受到系爭傷害影響,亦未說明每月損失之實際數額及計算基礎,其請求難認有據。

6、機車維修費35,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出廠,見警卷第20頁行照)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3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8至61頁)、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民興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又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且所列項目均為零件名稱,應認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5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0÷(3+1)≒8,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0-8750)×1/3×(2+8/12)≒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23,333=11,667】。

7、安全帽、外套、耳機損壞:原告主張安全帽、外套、耳機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受有2,200元、1,490元、1,980元之損害,雖經提出耳機及安全帽之照片(本院卷第21頁)以為佐證,但上開照片並未顯示耳機、安全帽外觀上有明顯破碎、斷裂之類情形,無從據以判斷耳機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之實際受損狀況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原告就外套受損部分並未提出事證為佐,亦無從認其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汽車財產資料;

被告於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資料,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9、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2,567元(計算式:醫藥費2,520元+看護費6,000元+膳食費720元+不能工作損失51,660元+車損11,667元+慰撫金80,000元=152,567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4日起(於109年3月24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109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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