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3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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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彭吳金玉
訴訟代理人 彭德榮
彭珈恩
被 告 賴慧齡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10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被告房屋),兩造均為侏儸紀庭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

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出現牆壁滲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經原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先後請水電廠商勘查、測試後,於同年12月10日發現是系爭被告房屋之自來水進水管線(下稱系爭漏水管線)破裂漏水所致,後來系爭管委會於109年1月2日雇工將系爭漏水管線更換為明管後,才未再漏水。

系爭漏水管線之漏水點在水表分表後方,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被告卻疏未為之,而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及房屋天花板、牆壁等處均產生嚴重壁癌,經業者評估維修費需要新臺幣(下同)100,900元。

2、原告請水電行勘查漏水原因,支出1,500元。

3、家具損壞費用25,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元(計算式:100,9 00+1,500+25,0 00=127,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管線之漏水點是在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原告所稱將管線改為明管之工程也是在頂樓平台施作,頂樓平台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無從維修、管理,共用部分之漏水應管委會負責,而非由被告負責,並不會因為漏水位置是在水表前後而有異。

系爭大樓屋齡已高,被告無從設置、維護系爭漏水管線,且系爭漏水事件從知道漏水原因到修繕完成約僅1個月,可見頂樓修繕並不經過被告同意即可為之,益證被告對系爭漏水管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確實已使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否則此等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應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原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經原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先後請水電廠商勘查、測試後,於同年12月10日發現系爭漏水事件是系爭被告房屋之自來水進水管線破裂漏水所致,後來系爭管委會於109年1月雇工將系爭漏水管線改成明管後,漏水問題即解決;

又系爭漏水管線是從頂樓延伸到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位置在頂樓上之系爭被告房屋自來水分表後方,而頂樓屬於系爭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等事實,有系爭原告房屋漏水情形照片、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報價單、信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漏水管線裝明管前後之照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26日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水表配置照片、系爭大樓頂樓照片(本院卷第8至14頁、第26至27頁、第75至77頁、第102頁)可參,且與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委顏順意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管線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應就該管線漏水所生結果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漏水管線之漏水位置是否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應否就系爭漏水事件負賠償之責?

(三)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供公寓大廈個別住戶專用或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管線,雖未有明文界定具體修繕維護之責,惟考諸該條例第3條第3款立法理由已明稱:「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外界溝通者」,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區分標準,毋寧係以構造上不須藉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透過共用部分協力,即可達成歸由特定住戶獨立使用之目的加以區別。

是以,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並考量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運用,應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此一基本性質,則於未經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需透過共用部分,即可達成由特定住戶單獨使用之管線進行修繕時,解釋上自應將該專用管線視為特定住戶專有部分之延伸。

經查: 1、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外線指自來水配水管至水表(總表)之間之設備,外線由自來水事業單位裝設、檢修,內線指水錶後至水栓間之設備(包括水池水塔、抽水機管線等),由自來水用戶用戶自行委託合格業者裝設;

總表之後之分表亦屬內線,分表後之管線由用戶自行維護,有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發行之「用戶用水異常自我檢查手冊」可參(本院卷第61頁)。

2、系爭漏水管線是系爭被告房屋之自來水供水管、漏水點是在頂樓之系爭房屋自來水分表後方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亦自陳之前管委會曾經將系爭被告房屋的水錶關掉,關掉之後系爭原告房屋就不會再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4業反面),故系爭漏水事件之漏水點,實係位在專門供水給系爭被告房屋之管線上,而系爭漏水管線原本經過分表之後的的管子就進入屋頂,接明管後從頂樓接水到被告家之方式,是從頂樓經過管道間,接到系爭被告房屋浴室的自來水總管,接明管施工當日有進入系爭被告房屋等事實,業據證人顏順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漏水管線水表後到系爭房屋之間的部分,並不需要透過其他住戶專有部分之協助,即可單獨達成為被告供水之目的,依前述說明自應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

被告辯稱漏水點位在共用之頂樓平台,應由管委會負責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已經老舊,且漏水管線位在共用區域,被告無從設置、維護系爭漏水管線,並無故意、過失或設置管理之欠缺云云。

惟系爭大樓老舊與否,並非被告得據以免除注意義務之原因,反而毋寧正因大樓老舊存在之風險較高,反而更應就管線可能產生之問題盡較高注意義務,且依前述說明,關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自己有上述情形之具體事證。

況依被告所陳事件經過,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即表示系爭原告房屋漏水,被告於108年10月7日亦發現系爭被告房屋漏水,嗣管委會於108年12月9日將系爭被告房屋水表關閉,發現系爭被告房屋斷水後,系爭原告房屋就不會漏水,被告於當時就與管委會就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發生爭議(本院卷第23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在109年1月系爭管委會雇工將漏水問題解決前,應該就已知悉系爭漏水事件可能與系爭被告房屋之進水管線有關,然被告仍未採取管理、修繕之必要行為,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漏水管線有何積極維護之意,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依前開說明,系爭漏水事件既肇因於被告專有部分管線之漏水所致,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有何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 (1)原告主張天花板、牆壁均因系爭漏水事件產生嚴重壁癌,所需維修費100,900元部份,有照片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0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請水電行勘查漏水原因,支出1,500元部分,有信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4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家具損壞25,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家具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頁),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是何種家具因漏水而受到損壞、損壞程度為何,亦未檢附足以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為25,000元之事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5月11日送達,翌日即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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