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
-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作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被告確有持路旁撿拾之竹棍揮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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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張劍惠
被 告 林珸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法鼓山紫雲寺公園內,因伊指摘被告遛狗未使用牽繩,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路旁撿拾之竹棍揮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75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身體權之損害,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303,99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作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7 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原告指摘被告遛狗未使用牽繩而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初於同日18時10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左頂部、左肘、右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勢,繼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自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全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持路旁撿拾之竹棍揮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1.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是拿樹枝防禦對方拿木棍攻擊」(偵卷第27頁)、偵查時陳稱:「林珸峮的狗又跑過來,我又拿樹枝去揮,林珸峮就拿木棍打我的頭」(偵卷第111 頁)、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只是拿1 支很多樹葉的樹枝」、「林珸峮就拿木棍擋著我的路,而且用大支的木棍橫著推我」(本院審易卷第115 至117頁)等語,及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看他拿木棍接著我也去找木棍」(偵卷第9 頁)、「我是拿木棍防禦對方是拿木棍攻擊我」(偵卷第19頁)、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是拿架小樹苗的木頭打我的頭」(他卷第15頁)、「(問:張劍惠稱他是用樹枝趕你的狗?)不是。
…我當下為了保護我的狗,我就隨手拿了1 支木棍(同警卷相片中之木棍),被告看到我拿木棍後,他就衝過來,拿他自己的木棍打我」、「木棍本來是插在樹旁邊作為支撐,我將它拿過來」(偵卷第113 至114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張劍惠就拿著1 支大木棍走過來跟我說沒有牽繩的狗可以打死,我也在路邊撿了1 支木棍,我要保護我的狗,張劍惠的木棍比較大支,我撿的木棍確實是頂住樹幹的木棍」、「(問:〈提示偵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木棍是否是你當天用的木棍?)好像是,形狀就是大概那個形狀。
張劍惠當天拿的木棍,大多了,而且是實心木頭」(本院審易卷第117 、123 頁)等語,復自扣案物品照片以觀(偵卷第53至55頁),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提交警方扣案被告持以攻擊之工具,為有竹節、空心之「竹棍」,並非一般俗稱「木棍」之實心棍棒,是原告既已提出「竹棍」扣案,該竹棍形式亦與一般支撐苗木常見之材料相似,並為被告迭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認,自應認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用扣案之竹棍。
而原告就其於事發時所持用之物,自警詢時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陳稱為「樹枝」,被告就此雖有「木棍」、「架小樹苗的木頭」、「像是樹幹掉下來的樹枝」等不同陳述,然以兩造對「木棍」、「竹棍」均有如上開未加區分之籠統說法,及被告未能明確指出原告持用之物,本院認原告於事發時係持用路旁撿拾之樹枝。
2.兩造均自陳於事發時發生爭執,並互指對方持工具攻擊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訴外人趙明宗係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22秒向110 報案,員警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17時39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高市警勤字第10832803400 號函暨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審易卷第57至60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53分送抵高雄長庚醫院急診,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之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記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護理紀錄單記載「左手挫傷、頭頂縫合部位傷口換藥,範圍5cm 」,經診斷有頭部鈍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治療後於107 年12月23日2 時21分離院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48號函、108 年7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46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被告傷勢照片可佐(他卷第27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易卷第41、53至65頁);
原告則於事發後先至警局,再由員警叫救護車於同日18時10分送抵大東醫院,經診斷有頭左頂部擦挫傷5 ×3 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 ×2 公分、右手(右手背)擦挫傷1 ×1 公分之傷勢,經醫師給予創傷處理、頭顱檢查及藥物治療後離院,後再於同日19時45分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之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護理紀錄單記載「左前臂4 ×4CM 破皮、右手背1 ×1CM 破皮」,經醫師診治後,原告拒治療(AAD ),約於22時離院等情,有前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8 年7 月18日(108 )大東醫政字第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7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46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原告傷勢照片可稽(本院易卷第35至52頁、偵卷第49至51頁),顯見兩造於事發後,皆於緊接之時間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且其等所受傷勢均非只在單一部位。
3.綜據上情,兩造於事發前素未謀面,亦無恩怨,本件僅因遛狗細故頓生口角,又各自持竹棍、樹枝在身,則一旦兩造互不自制而爆發肢體衝突,均有攻擊對方之動機,實未悖於經驗法則。
再兩造既均自陳於事發當場,除其2 人外別無旁人與事,且互相指摘對方施暴加害,兩造復各自成傷,足見兩造於衝突發生之時確有相互攻擊對方,再衡以兩造所受傷勢均非僅在單一部位,若非刻意出手攻擊對方,實難形成對方此等程度之傷勢,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乃遭被告持竹棍揮打所致,堪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原告傷勢作假等語等語,惟原告確遭被告持竹棍揮打致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與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傷勢作假,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醫療費3,990 元:⑴107年12月22日急診費用1,35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108 年7 月24日至109 年7 月1 日門診費用2,640 元部分:原告固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橋簡卷第41至44頁),惟此部分乃原告因耳鳴就診之醫療費用,距事發之107 年12月22日已逾半年,且耳鳴之原因甚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遭被告持竹棍揮打所致,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與配偶經營自助餐及兼職招攬保險,月收入約42,000元(本院橋簡卷第32頁背面);
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曾任業務,現無工作,月收入約10,000餘元(本院橋簡卷第48頁背面),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50元【計算式:1,350 +40,000=41,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本院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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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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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 │偵卷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8號卷 │他卷 │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卷 │本院審易卷 │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5 號卷 │本院易卷 │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卷 │本院附民卷 │
│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433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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