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8時5分前,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根本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子板、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撞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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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8時5 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龍目路158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撞擊訴外人陳新源所駕駛而正停等紅燈、訴外人徐美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32,530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徐美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根本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子板、後車門、保險桿,估價單連輪胎費用都有,且估價單是經過1 年多才弄,伊認為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嗣經以132,530 元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5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9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徐美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美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2,53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4,820元,工資費用為37,71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4 月2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 年1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1,8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4,820÷(5 +1 )=15,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820-15,803)×1/5 ×(2 +1/ 12 )=32,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820-32,924=61,89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9,606元【計算式:61,896+37,710=99,606】。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子板、後車門、保險桿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無異(本院卷第12至15、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1頁),陳新源於事發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並與估價單(本院卷第9 至10頁)所列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後車門等維修部位大致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根本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葉子板、後車門、保險桿等語,不足採信。
再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即交修,且右後鋁圈及胎壓之維修費用,非屬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被告就此辯稱:估價單連輪胎費用都有,且估價單是經過1 年多才弄等節,容有誤會。
又衡以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固辯稱:金額太高等語,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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