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3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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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奕清
被 告 劉沐瀧即劉旺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8日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依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1款及第5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9%計算,借款期間為自93年9 月8 日起至96年9 月8 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765 元。

另依契約書第15條第6項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4年8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本金100,962 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2 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等,經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址,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被退件之公文封可佐(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之送達均僅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固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發票日:93年8 月28日、到期日:94年6 月7 日、票面金額1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公司內部系統留存資料影本等為佐(本院卷第4至7 、20頁),但自該些資料觀之,就借款期間、分期還款方式、分期還款金額、年息計算方式、是否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等重要事項,均未記載,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前揭約定事項。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契約書原本,原告則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外,其餘均陳稱已滅失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無法提出契約書原本或影本供核對,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到期日為94年6 月7 日,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9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日期不符,自亦難僅以系爭本票,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不能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62 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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