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58,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郭羽璇
被 告 歐宜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7時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文奇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他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原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右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臀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770元(含就醫停車費10元)。

(二)後續預計支出之醫藥費106,340元(含每3個月需回診一次整型外科之門診費用1,620元、淡疤產品約半年需購買1次,尚須購買4次,共18,120元、壓力襪半年須重新訂製,尚須訂製3次,共需6600元、皮秒雷射約需50,000元、消疤針約需30,000元,合計106,340元)。

(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9,700元。

(四)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00元。

(五)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個月,損失64,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299,810元(計算式:19,770+106,340+9,700+100,000+64,000= 299,810)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35mg/l)、未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隔,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簡訊通聯內容、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9至53頁)為證,復與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就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等事證相符,且未經被告表示爭執,堪以認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之情況下,未保持與系爭機車之併行間隔,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 (1)已支出之醫藥相關費用19,770元(含就醫停車費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急診、門診費用,且因系爭傷害有使用彈性衣、淡疤藥膏乳液、矽膠片等醫療相關用品之需求,原告因此自費購買相關藥物及耗材,合計支出19,76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1月6日、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6日、107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翔藥局收據、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5至48頁)為證,堪認有據,惟就醫停車費10元部分,未見事證可佐,難認可採,故此部分應得請求19,760元。

(2)後續預計支出之醫藥費106,340元:A.每3個月需回診一次整型外科之門診費用,每次270元,至110年1月約尚需6次,合計1,620元: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1月6日、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然分別載有「持續門診治療」、「門診複查」等語(本院卷第23頁、40頁),但並未記載3 個月就必須回診一次,亦未記載應持續回診至110年1月,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佐證,原告僅稱事證均已提出於起訴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B.淡疤藥膏乳液及倍舒痕約半年需購買1次,尚須購買4次,每次約4,530元,共18,120元:原告主張每次購買此類產品所需金額為4,530元,雖與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相符(本院卷第46頁),但關於此部分後續尚須支出頻率及次數之證據,該院108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目前疤痕組織增生需彈性衣、液態矽膠、矽膠片及淡疤藥膏使用至少2年」等字句,但僅憑上開記載,尚無法認定原告每半年必須購買1次云云屬實,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佐證,原告僅稱事證均已提出於起訴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因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晚於上開收據所載107年12月27日,且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為相同醫院所開,應可認定原告於該診斷證明開立後,應該至少尚有購買1次上開產品之需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530元範圍內為有據。

C.壓力襪半年須重新訂製,尚須訂製3次,共需6600元、皮秒雷射50,000元、消疤針30,000元: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等現有事證,無從認定有每半年訂製一次壓力襪及施打皮秒雷射、消疤針之醫療上需求,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佐證,原告僅稱事證均已提出於起訴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其主張自難憑採。

D.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4,530元。

2、系爭機車之維修費9,7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9,700元,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頁),又該收據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且所載項目均為零件,應認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4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00 ÷( 3+1)≒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2筆投資財產資料;

被告於107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資料,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失64,00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經函請原告提出證據,經原告具狀表示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無從認定其主張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715元(已支出醫療費19,760元、預計支出4,530元、車損2,425元、慰撫金30,000元之合計)。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7月3日公示送達,於7月23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