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明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原振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
- 三、被告則以:頂樓平臺沒有分管約定,為共用部分,對於頂樓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頂樓平臺損壞照
-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平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謝玫貞
訴訟代理人 黃生發
被 告 台糖加昌二期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原振圖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明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原振圖,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民國109 年5 月2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11496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原振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台糖加昌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6 年4 月14日,發現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已嚴重損壞,致雨水及清洗水塔後之污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即將此情登記在系爭大樓之住戶反應事件登記表,嗣經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未果,於108 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仍怠於修繕。
108 年7 月大雨後,系爭房屋臥室、書房、客廳、廚房多處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木造衣櫃、書櫃亦有多處損壞,污水並自天花板滲漏,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委託晨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彰公司)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並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
而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屬共用部分,被告應負修繕維護之責,並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系爭修繕費用既已由原告支出,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頂樓平臺沒有分管約定,為共用部分,對於頂樓平臺損壞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告已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不爭執,然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負責一半經費,且不得超過45,000元,被告須依系爭規約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頂樓平臺損壞照片、住戶反應事件登記表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損壞照片、報價單暨工程合約、施工照片、保固書、完工照片、系爭大樓公告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68至70頁),且有楠梓區公所109 年5 月13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1072200 號函暨所附楠梓區公所108 年5 月27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830913600 號函、系爭大樓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3屆委員會推舉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規約第11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用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亦已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約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且觀諸前揭照片,該頂樓平臺乃開放空間,而該頂樓平臺既為系爭大樓之屋頂,係系爭大樓主要構造,並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則該頂樓平臺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無疑。
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損壞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告已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頂樓平臺滲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該頂樓平臺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負責為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即在系爭大樓之住戶反應事件登記表表示頂樓平臺漏水,請被告處理,復於107 年8 月26日在系爭大樓之住戶反應事件登記表表示頂樓漏水嚴重,請被告聯絡廠商會勘處理,嗣於108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修繕,被告仍怠於修繕,而108 年7 月大雨後,系爭房屋臥室、書房、客廳、廚房多處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木造衣櫃、書櫃亦有多處損壞,污水並自天花板滲漏,原告遂自行委託晨彰公司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等情,有上開頂樓平臺損壞照片、住戶反應事件登記表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損壞照片、報價單暨工程合約、施工照片、保固書、完工照片、系爭大樓公告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足見原告乃經通知被告修繕而未獲置理,方自行委託晨彰公司進行修繕,是原告因恐拖延致損害擴大,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5,000 元,堪可認定。
據此,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本屬被告之責任,而原告已先向被告反應該頂樓平臺嚴重漏水,於被告遲未為積極處理後,始委請晨彰公司進行估價及修繕,自不得要求原告於此情形下仍須待被告指示而任令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繼續發生漏水污損系爭房屋之情事,是原告先行墊付系爭修繕費用,被告即因此受有免於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維護義務有欠缺,該頂樓平臺滲漏水致系爭房屋油漆剝落、傢俱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已如前述,且系爭大樓公共基金餘額尚足21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公共基金亦無不足之情,況若有不足,亦僅屬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問題,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本文約定,被告即應負修繕之責,而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負擔修繕費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負擔修繕費之理。
至系爭規約關於被告權限、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與動支等約定,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內部對於被告之限制,此與被告對外所負債務,分屬二事,而非得以系爭規約約定解免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維護、管理與修繕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