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6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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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張銘全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蕭文豐
訴訟代理人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區○○里○○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為期5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約定租約終止後如被告不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收未果,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6 月27日終止。

詎被告自108 年6 月28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占用期間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6 月27日終止、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目前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皆不爭執,然被告不搬離系爭房屋係因原告並未完全給付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6 月27日終止,然被告未經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以不搬離系爭房屋係因原告並未完全給付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然縱其所辯屬實,此亦為金錢債務,惟被告對原告所負者,係返還租賃物及所有物之義務,二者種類顯然不同,無法互相抵銷,被告徒執原告與被告尚有債務糾葛為由,拒絕搬遷,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6 月27日終止,詎被告自108 年6 月28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占用期間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為可採。

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每月租金2 萬元,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約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按月依系爭租約租金數量1 倍即每月2 萬元為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適當。

是原告依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及違約金2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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