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6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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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李福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韓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11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菜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65,227元、看護費用48,000元、3 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9,3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522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13,00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兩造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稽。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5,227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觀之該收據所載住院期間,亦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30日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應屬有理。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共48,00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顧,回覆略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核與一般看護收費標準相當,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計算式:2,000元×住院期間6日+1,200元×30日=4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主張以108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3,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

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從事車床業之休養期間為何,函覆則以:手術後3個月內患肢無法負重與過度活動,有前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69,300元(計算式:23,100×3=69,300),要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282,527元(計算式:65,227+48,000+69,300+100,000=282,527),應可認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已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通過,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行向為少線道,理當禮讓原告所騎行之多線道先行等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97,769元【計算式:282,527元×0.7=197,76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9,52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願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28,247元(計算式:197,769元-69,522元=128,24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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