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6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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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盧雅文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6時4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八八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台八八快速公路東向0.2 公里處時,疏未將裝載之貨物覆蓋並捆紮牢固,被告車輛裝載之木板因此掉落並擊中伊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價減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6,000 元,共15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又以車價減損損失向伊求償,實無正當性。

況原告遲至109 年4 月方進行系爭車輛之鑑價,原告提出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4 月24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492 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價)定報告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實車鑑價照片、收款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8 、10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42頁背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將裝載之貨物覆蓋並捆紮牢固,被告車輛裝載之木板因此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104 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車價減損損失15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 月12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650,000 元,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12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500,000 元,價值減少約150,000 元乙情,有前揭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憑,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2頁),因於109年1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交易價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無從相提並論,應有價值減損。

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鑑(價)定報告表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價值減損150,000 元乙節,洵屬有據。

2.車價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收款收據為證,核無不合,並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為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而車價減損損失則係重在回復該車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補,且觀諸前揭鑑(價)定報告表暨所附資料,實已針對系爭車輛實車現況、系爭事故實際發生經過等足以影響車輛價值之因素進行全面評估,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00 元【計算式:150,000 +6,000 =156,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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