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6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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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力菱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20時6 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孫治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80元;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33 元(含零件費用7,940 元及工資費用793 元),嗣經孫治德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㈢計程車交通費7,240 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40,925元;

㈤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㈥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損失223,478 元,扣除已請領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540 元,尚受有213,938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支出醫療費用13,5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33 元(含零件費用7,940 元及工資費用793 元)、計程車交通費7,24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925元、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已請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540 元皆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應負一半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支出醫療費用13,5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33 元、計程車交通費7,24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925元、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活水中醫診所收據、四季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博愛店報價單、濰翔早餐坊在職證明書、仁武特品烤鴨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規費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薪資袋4 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1、54至55頁),並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09 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全額,且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我左後,被告機車撞我左側車身腳踏板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機車在我後面,我當時前面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由我右後方擦撞被告機車右側等語,此有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大致平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可知兩車當時行車速率應相接近,且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系爭機車碰撞點更為腳踏板附近,已接近車體前半部,堪認兩車當時應為並行之狀態,並非被告自原告後方追撞之事故態樣。

原告固主張係被告自左後方撞系爭機車,兩車並未並行,原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則其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中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1.原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228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亦與前開本院認定相同,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是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竟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被告機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為各半,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五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業如前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如後:①醫療費用13,5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5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33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孫治德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8,733 元,含零件費用7,940 元及工資費用793 元,此有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博愛店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7頁),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10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40 ÷(3+1 )=1,985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40 -1,985 )×1/3 ×(1 +1/12)≒2,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0 -2,150 =5,79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793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583 元(計算式:5,790 元+793 元=6,58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計程車交通費7,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7,24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④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92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9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⑤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早餐店及烤鴨店店員,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2 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9至21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生,現大學畢業,工作為助理教保員,月薪約22,000元,107年薪資所得合計為131,742 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6,328元(計算式:13,580元+6,583 元+7,240 元+40,925元+3,000 元+25,000元=96,328元)。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前開之損害,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本院認兩造應各負五成之過失比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164元(計算式:96,328×0.5 =48,164元)。

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9,540 元,此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特補字第19000022號函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前開規定,上開特別補償基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87,279元(計算式:48,164元-9,540 元=38,624元)。

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0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10月7 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24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624元,及自108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205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33 元及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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