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7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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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67 元,及其中98,271元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98,271元、利息11,436元,共109,707 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25至31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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