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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陳學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江嘉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江承澔即江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可毋庸記載訴訟標的,但仍應表明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以其於民國101年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4萬元至被告江嘉哲、江承澔即江嘉倫銀行帳戶欠缺法律上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匯款及利息,嗣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另有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其中1人之帳戶,但不清楚是誰的帳戶,欲追加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9頁)。
經本院請原告於庭後10日內具狀確認請求對象及原因事實,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該陳報狀內容僅記載原告曾於101年10月至12月底間,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江孟潔(即被告之父)或被告其中之一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具體說明所稱10萬元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對象,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其追加請求自非適法,非本件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1 年間委託江孟潔出面協調債務問題,因江孟潔向原告要求公關活動費用,原告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2月5日將7萬元、4萬元匯入(下合稱系爭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但原告後來發現江孟潔並未依約處理債務,履經聯繫仍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因聽信江孟潔說詞,始匯款至被告帳戶,兩造就系爭匯款實無原因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江嘉哲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江嘉倫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當時年紀尚小,系爭帳戶是江孟潔在使用,其等不清楚原告所述匯款之事,也未取得系爭匯款,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二)原告主張其將前述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匯款單據,士簡卷第6至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1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士簡卷第8至9頁),主張其當初為協調債務之事,陸續匯款給江孟潔合計51萬元(包括系爭匯款在內),後因江孟潔未依約辦事,其找到江孟潔後,江孟潔同意全額返還,但江孟潔僅返還3萬元,尚欠48萬元,原告遂於103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後續執行未果云云。
惟上開支付命令僅記載江孟潔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與江孟潔間原因關係之記載,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結果顯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除系爭匯款單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上情之事證,其主張自難遽採。
又縱認原告所述情節屬實,考量若江孟潔未實際取得系爭匯款,當無同意將之返還原告之理,故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是江孟潔在用等語,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嘉哲應給付原告7萬元、江嘉倫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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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號 │戶名 │原告匯入│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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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 │江嘉哲│7萬元 │
│ │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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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 │江嘉倫│4萬元 │
│ │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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