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7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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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侯冀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侯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同樓層,但因兩造從民國107年起經常發生爭執,原告遂於108年初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並表示願意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要求被告搬走之條件,故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又因原告擔心被告拿了款項後仍不搬走,故不敢貿然將80萬元給付被告,僅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擔保;

嗣因被告遲遲不搬,並未履行負擔,且原告開立本票是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擔保,並未實際交付80萬元,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是因被告原本的男友訴外人張明性(已歿)原欲與被告結婚,但因原告貪圖張明性身後之半俸,要求被告讓原告先與張明性辦理假結婚,之後再辦理離婚,將張明性還給被告,但原告嗣後拒絕與張明性離婚,向被告提議張明性過世後,將每年可領之半俸分1/3 給被告,即從100 年起每半年支付被告4 萬元(下稱系爭半俸款),但原告從105 年後就未再給付,經被告屢屢催討,原告仍未給付,後來雙方因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系爭建物之事爭執,被告要求原告付清積欠之系爭半俸款才願意搬走,原告遂於108 年間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一張1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表示要一次賣斷系爭半俸款,以後不再給付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欠被告的系爭半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既為原告所陳,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已難遽採。

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所稱兩造就系爭半俸款之約定,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本無須就票據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議,原告又未能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據基礎原因關係,自無從進行原因關係本身是否有效成立或消滅之判斷,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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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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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冀鳳│800,000元 │0000000 │108年2月│未記載  │
│  │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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