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8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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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靖恆即黃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辦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於95年9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5,921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3,0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迄未清償,嗣經澳盛銀行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日往前推算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其因發生變故,致無力繼續繳納原告所稱帳款之事實發生於93、94年間,若澳盛銀行未曾為使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停止並重行起算之程序,迄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又若澳盛銀行曾為使消滅時效停止並重行起算之程序,應該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即無再為本件重複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辦澳盛銀行信用卡使用,尚欠系爭債務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均發生於93、94年間,迄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又稱若澳盛銀行曾有中斷時效事由,應已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即為重複請求云云。

惟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126、128、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中之本金83,000元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利息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顯示被告直到95年8月5日最後一次消費為止,均有持續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於95年9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之前,均有持續以自動提款機或電信費用轉帳之方式還款,依前揭說明,此種一部清償之行為乃屬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自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95年9月6日重行起算。

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09年3月18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距離95年9月6日未逾15年,系爭債權之本金即未罹於時效;

又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亦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又被告雖辯稱若澳盛銀行曾進行時效中斷程序,應已取得執行名義,無重複請求必要云云,但時效中斷之原因甚多,與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尚無必然關連(本件所認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即與執行名義無關),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澳盛銀行或原告曾就系爭債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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