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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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王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慶昌街28巷與慶昌街20巷口,因倒車不慎,被告車輛因此向後撞擊由訴外人鄭予晴所停放、訴外人林嘉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128,696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嘉凡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9 至14、4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頁背面、25至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嘉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嘉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4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8,69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945元,工資費用、烤漆費用依序為17,297元、31,454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4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6 月2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 年3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6,64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945÷(5 +1 )=13,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945-13,324)×1/ 5×(3 +3/12)=43,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945-43,304=36,6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392元【計算式:36,641+17,297+31,454=85,39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0日(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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