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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家磊
被 告 楊俊威
訴訟代理人 吳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伊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前,該社區住戶得以見聞之社區通道,指謫「你為什麼一天到晚打電話到我的學校跟教育局騷擾我…你打電話到我的學校到教育局騷擾我是什麼意思?」(下稱系爭甲言語)、「被告到法院了!還不懂得節制!準備等著接法院的通知」(下稱系爭乙言語)、「躲到裡面像個老鼠一樣,想著害人」(下稱系爭丙言語,並與系爭甲言語、系爭乙言語合稱系爭言語)等語,而系爭甲言語侵害伊之名譽權,系爭乙言語散布伊之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系爭丙言語則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30,000元、300,000 元,共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5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1頁、證物存置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
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而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足使被評論者主觀上感受不悅,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應優先於被評論者之名譽權,不能認具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語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然原告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40號、106 年度偵字第7193號妨害名譽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伊曾於106 年3 月間,致電被告服務之高雄市林園國小(下稱林園國小)校長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特教科股長,質疑被告有無請假、曠職、反應被告辱罵伊等語,而被告乃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原告則為系爭刑案之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再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為全部言語內容乃如附件所示,依前後文義,足認被告為系爭言語,實係被告以原告致電林園國小校長及教育局特教科股長一事為基礎,主觀上認其遭原告騷擾,依其價值判斷,就原告所為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並無傳述不實事項之可言,且被告於系爭言語中,已陳述原告致電林園國小及教育局之情,足使見聞者就該情狀自為評價判斷,亦非單純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刻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尚難認被告係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唯一目的而惡意發表,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
縱被告使用系爭言語表達其主觀批判或負面評價,而令原告主觀上感受不悅或難堪,然該等用語仍係對於他人言行所為之評價,屬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有何違法性,實不能憑此即於法律上對之加以責難,而要求其就此賠償,以免不當箝制個人意見形成及發表之言論自由,以致阻礙、貶損民主社會多元意見交流空間。
又被告所為系爭乙言語,僅在表明被告已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並未揭露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尚不足謂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件:
「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你一天到晚為什麼要這樣子呢?你騷擾沒有用啊!什麼用嗎?為什麼你要騷擾我呢?你為什麼一天到晚打電話到我的學校跟教育局騷擾我?你為什麼要騷擾我?你為什麼要騷擾我?準備接法院通知,準備再接一次吧!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嗎?你打電話到我的學校到教育局騷擾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到法院了!還不懂得節制!準備等著接法院的通知,躲到裡面像個老鼠一樣,想著害人!你的兒子不是我的學生,我的工作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再繼續下去就等著接法院的通知!再跟你說一次!我的工作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你的兒子不是我的學生!你打電話到我的學校騷擾我是什麼意思?你打電話到我的工作場域去騷擾我是什麼意思?我給妳很多次機會了!等著接法院的通知,不要在檢察官面前裝可憐,我的工作跟你有什麼關係嗎?你兒子是我學生嗎?你是我學生嗎?妳先生是我學生嗎?你三番兩次打電話到我的學校騷擾我是什麼意思?你有什麼立場啊!我們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找里長來也沒有用!躲起來不敢面對,不要以為軍公教人員好欺負,三番兩次的騷擾我是什麼意思!你跟我的工作有什麼關係嗎?你們家有任何人跟我有工作上的關係嗎?」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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