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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121,916 元及利息15,912元,共137,828 元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兩造對約定內容無異議時,即以同一內容及期間之借款約定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於約定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者,改以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280元及利息10,212元,共109,492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反面、23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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