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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張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各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25元,及其中49,946元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25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864元,及其中69,886元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55,725元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77,8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 紙、歷史帳單查詢、1 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3頁反面、第32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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