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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陳薇安
被 告 羅亦均即羅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5 %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1,621 元未清償。
而陽信銀行業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件訴訟等語,消費借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對外債權計算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28至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21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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