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段瑞芝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諺錦前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請求原告修繕,被告楊曜齊則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下稱系爭甲事件)判決原告應予修繕並應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郭諺錦新臺幣(下同)2,151 元。
惟系爭房屋實際上根本未漏水,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郭諺錦及楊曜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損失200,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簡字第375 號(下稱系爭乙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丙事件)駁回上訴。
而被告李俊霖法官承審系爭丙事件,竟將原告之上訴駁回,亦應負瀆職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李俊霖賠償200,0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已明揭其旨。
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是請求權人就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李俊霖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瀆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李俊霖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李俊霖既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而逕以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準此,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