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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段瑞芝
被 告 郭諺錦
楊曜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諺錦前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請求原告修繕,被告楊曜齊則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下稱系爭甲事件)判決原告應予修繕並應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郭諺錦新臺幣(下同)2,151 元。
惟系爭房屋實際上根本未漏水,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損失200,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簡字第375 號(下稱系爭乙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丙事件)駁回上訴,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之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諺錦前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請求原告修繕,被告楊曜齊則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系爭甲事件判決原告應予修繕並應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郭諺錦2,151 元;
原告以系爭房屋實際上根本未漏水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損失200,000 元,經本院以系爭乙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系爭丙事件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事件、系爭乙事件及系爭丙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房屋未漏水,被告仍提起系爭乙事件訴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 至7 頁),足認本件之訴訟標的,乃為系爭丙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再行起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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