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
-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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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昊瑋即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市民高架西向第69號燈杆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撞上前方訴外人黃泇鍀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1,061 元(含零件81,294元、工資69,768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南港二廠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7至22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系爭事故雖發生於夜間,但現場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高架快速道路,現場照明狀況及視距正常,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於超速行駛之情形下,復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行照之記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294÷(5+1)≒13,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294-13,549)×1/5×(1+8/12)≒22,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294-22,582=58,71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9,768元,合計128,48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於109年5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09年6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翌日即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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