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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國慶(原名曾國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83 元,及其中149,403 元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自核貸日起6 個月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即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9,403 元、利息11,513元,共160,916 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其他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5 至19、29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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