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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627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7.88%,若在任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週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3,671元、利息6,520 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士簡卷第5 至1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91 元,及其中93,671元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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